(一)研究范围的界定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1.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定义
2022年,中国银保监会提出“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类型,为信托公司参与企业市场化重组和破产重整提供受托服务指引了方向。根据相关监管意见,“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子类型,是指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旨在提高风险处置效率。以是否进入破产重整司法程序为分界线,为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的受托服务,称为“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为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的受托服务,称为“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
以上述“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定义为基础,本报告围绕信托公司参与企业市场化重组和破产重整企业风险处置的模式进行研究,并尝试进一步充实和丰富这一概念的内涵,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探讨信托公司在困境企业拯救过程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和功能。因此,出于严谨的考虑,本报告在正文中仍将采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这一概念,而未直接使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
本报告所称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主要是指信托公司运用信托制度优势和受托人服务能力,以提高企业风险处置效率为目标,以面临债务危机的困境企业为面向,在困境企业市场化重组和司法重整过程中提供的资产流转、资金支持、资金结算、财产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本报告所研究分析的信托业务模式,既包括当前在我国信托业实践中常见的以重整企业作为委托人的业务模式(本报告称为“重整企业服务信托模式”),也包括以债权人作为信托委托人、以管理重整企业债权为主要方式的业务模式(本报告称为“债权人服务信托模式”),以及发挥信托产品金融属性挽救困境企业的业务模式(本报告称为“纾困服务信托模式”)。
从信托基本制度原理的角度来看,无论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的庭内重整阶段还是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庭外重组阶段,本报告提出的三类具体业务模式均可以得到应用,不会因阶段的不同而有实质区别。但在庭外重组阶段,三类业务模式的应用会面临与庭内重整阶段不同的实操难题。因此,本报告对信托参与庭外重组的业务将作集中分析。
2.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要素
(1)应用领域。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是在企业的破产重整过程中得以应用的服务信托业务,是以困境企业的风险处置为应用场景。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有机会深度参与破产重整过程的各个环节中,拓展增值服务边界,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
(2)信托目的。根据所服务的对象的不同,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信托目的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总体而言,设立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最终都是为了充分协调重整主体、债权人、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最终使重整主体能够获得新生。
(3)参与主体。根据具体业务模式的不同,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参与主体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一般而言,相关参与主体应当包括重整主体、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实践中,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设立前,破产管理人一般会参与信托的方案设计、意见征询等多方面的工作。
(4)信托财产。能够作为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财产类型众多,常见的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类型可以包括货币资金、股权、应收账款、特定资产收益权等。当前,以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其他类型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方案设计。
(5)信托受益权。基于信托交易结构的灵活性,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可以做平层的结构设计,也可以做结构化安排,将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信托份额、普通信托份额以及劣后信托份额。有别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中以全部信托财产为基础所做的结构化安排,此处的结构化设计是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分为特定收益(即优先信托份额对应财产处置变现所得)和非特定收益(即特定收益外的所有其他收入)。特定收益应优先、排他向对应的优先信托受益人分配。这一安排能使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获得定向优先受偿,将担保物权优先性转换为信托受益权的优先性,从而实现多重目的。
(6)信托计划管理机制。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治理机构一般包括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等。受益人大会由所有获得分配信托份额的债权人组成,是信托计划运行的最高权力及监督机构,有权决定信托的一切重大事宜,如延长信托期限、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变更受托人等。受益人人数众多时,可在受益人大会下设立受益人常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根据受益人大会决议和授权对信托事务进行经营决策,包括对信托财产处置、分配等事宜的决策。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一般由债权人提名,考虑到原经营管理团队对底层资产管理的作用,可视情况设置债务人委员。
受托人负责执行受益人大会及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资产处置管理问题。受托人还可以依法聘请资产管理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具体负责部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置。
(二)研究背景
任何一个新的理念或者术语的提出,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受到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同时也是对当时环境的回应。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作为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项创新型信托业务,也是基于当前宏观经济、监管政策及信托业务转型等综合因素的作用应运而生的。
1.破产案件增多,社会影响广泛
近年来中国经济进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产业转型期,经济结构深度调整,资源错配的风险加速释放,2020年突然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加速了风险资产暴露,部分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和债务危机。根据央行发布的《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截至2021年末全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2.8万亿元,较2019年疫情之前增长了4 000亿元,增幅16.67%。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2021年破产审查案件公告多达1.74万件,较2019年增加了1.22万件,增幅230%。近两年来,破产案件呈现体量大、产业链长、影响面广的特点,越来越多的大型/超大型企业集团降杠杆或经营结构调整失败,最终由流动性风险恶化为破产的结局,这些困境企业涉及金融机构、投资人、企业职工、互保企业众多,风险传播能力强,造成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甚至冲击区域信用环境,影响地区经济发展。
2.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
国家鼓励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利用破产重整或庭外重组等方式重组发展,但现行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全国人大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显示,破产重整仅占破产案件的10%。
重整制度运行不畅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困难。大型/特大型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债权人结构复杂、诉求多元等问题,一方面债权人之间利益难以平衡,另一方面不受信任的债务人自行执行重整计划、管理偿债资产存在道德风险,引发债权人担忧,在此背景下多方利益博弈局面复杂,重整程序启动困难。
二是破产重整企业修复困难。在引入重整投资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对方往往没有能力或意愿投资全部资产,对重整后企业能否保持内部实际控制权与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存在顾虑,希望重整失败时的前期投入能够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如何通过结构设计隔离保留资产与待处置资产,为投资人创造稳定、简单的投资环境,减轻重整投资人的选择负担,是提高其投资意愿、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
三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效果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要在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最长可延长3个月,否则将进入破产清算流程,在紧张的时间内部分待处置资产无法及时做出相应安排,存在仓促打折变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等问题。
四是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不足,管理人的能力素质不适应需要,管理人激励不足履职不积极,管理人选任方式主要通过抽签、摇号方式随机指定导致部分管理人无法匹配复杂案件的需求,司法部门对管理人的监管缺乏抓手。
3.信托业面临转型发展需求
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利用信托制度参与破产重整业务方面具备一定的基础和优势。信托公司是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持牌专业金融机构,展业行为具备正式监管制度的安全保障。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信托公司多年来在资产管理展业中积累了一定资源,具备管理和处置重整企业资产的能力,如专业人员队伍优势、资金渠道资源、第三方专业机构资源等,可以通过资源统筹和调配,在破产重整工作中形成合力。当前,包括信托登记机构、信托保障基金在内的行业基础设施已日渐完善,可以为信托公司参与破产重整业务提供重要支持。
信托公司参与破产重整业务契合信托业的转型需求。当前传统信托业务日渐萎缩,信托行业步入转型攻坚期,亟须谋求新的出路,如何挖掘信托制度的社会功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是信托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近两年大型/特大型企业重组或重整成为常态,单体规模庞大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业务市场空间和发展前景广阔,成为行业自上而下的关注焦点。
信托公司参与破产重整业务能够利用信托制度优势解决社会痛点问题,将信托行业自身发展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高信托行业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信托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均具有特殊性,研究如何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充分利用信托制度的制度功能,助力实现破产重整的制度目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国内外实践经验表明,利用信托特有的隔离功能和灵活性可以制定多样化的重整策略,从而满足各利益相关方的多元化诉求,实现多方互利共赢,推动企业重生发展。
本文源自:金融界
作者: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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